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並無因
肝臟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綦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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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
被告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惟被告既不爭執李永聲
明之內容,自足信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數小時前確有跌倒致頭部受傷之事實,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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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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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五號
被告 中央信託局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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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
被上訴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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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

被上訴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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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
被上訴人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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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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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四)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解除契約?
    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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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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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

所謂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由法條文義觀之,要保人所為告知之相對人,亦即受領告知之人,在解釋上僅為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換言之,其必須向保險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履行告知義務。惟在人壽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人除了與體檢醫師接觸外,僅有可能與向其招攬之業務員有所接觸,根本無緣得見保險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且要保人之危險情況並非祇有身體狀況而已,舉凡其經濟財物、家庭背景、特殊嗜好等皆是,此均須賴業務員由要保人處調查得知,因此自應賦予業務員有告知義務之受領權。又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顏廷安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則參酌上開說明,業務員顏廷安之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時,視同被上訴人公司之知悉或過失而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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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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