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並無因
肝臟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查綦詳,有
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北總行字第0七一三四號書函附卷可稽,乃竟
因服食蛇膽死亡,堪認已符合附約條款所指的「非因疾病引起」及「外來」二
要素;次查: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突發」,應
非指意外與死亡結果發生時間之密接,而係指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料之外而
不及預防者而言,此觀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凡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均合乎理賠條件之約定,亦可推知
「突發」之定義當不以事故之發生到結果之完成間之時間短暫緊接為必要。被
保險人本無肝臟疾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服食蛇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無法得
知服食蛇膽竟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是其結果的發生應係出於意料之外而不及預
防,堪認符合「突發」之定義。況被保險人服食蛇膽十天左右即出現黃疸、全
身乏力、食慾不振等中毒症狀,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期間亦不長,若以其非於服食蛇膽後三五
天內甚或即時發生死亡結果即認非屬突發之性質,非但太過嚴苛,且亦使新光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所約定之一百八十日成為具文。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前,並無因肝
    臟疾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記錄,經該醫院函覆原審在案,業如前述,竟因
    服食蛇膽致死,應認已符合附約條款所指之「非因疾病引起」及「外來」二種情
    形;次查,上開約款所稱「突發」,應非指意外與死亡結果,其時間須密接,而
    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料之外而不及預防者而言,此觀諸前開約款第九條約定
    「凡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均合於理賠條件,足證
    「突發」之定義當不以事故之發生到結果之產生間之時間須短暫緊接為必要。被
    保險人本無肝臟疾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服食蛇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無法預知
    服食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預料之外而不及預防,應
    認符合「突發」之定義。況被保險人服食蛇膽約八日左右即出現黃疸、全身乏力
    、食慾不振等中毒症狀,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住院治療,延至同月二十七日死亡
    ,前後期間不及一月,尚在上開附約條款第九條所約定之一百八十日以內,若認
    本件於不及一月死亡,並非合於「突發」,則上開一百八十日之約定,徒為具文
  而已,應非該約款之原意,是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九號
被告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惟被告既不爭執李永聲
明之內容,自足信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數小時前確有跌倒致頭部受傷之事實,嗣
被保險人於頭部受傷後數小時後即死亡,且此期間內被保險人均在睡眠中,應
無其他原因干涉,依此,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前開被保險人跌倒之事實,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保險人邱清宏是否係因高血壓導致腦中風而死亡,依前
述前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自以原告所稱被保險人邱清宏係因
跌倒致頭部受傷而死亡之主張較為可採;至於被告稱李永不具醫療專業人士等
語,縱然屬實,然依李永所陳述之事實(先不提被保險人係因頭部受傷死亡,
而以李永所陳述之被保險人於當日凌晨曾跌倒碰傷頭部部分事實),至被保險
人邱清宏於嗣後數小時後死亡之間,既別無其他原因纔入,依通常情形觀之,
自不能謂該意外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顯示,既
足認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被告既無其
他反證足以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起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發生之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五號
被告 中央信託局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一號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主    文
上訴駁回。
...............................................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
被上訴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

被上訴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
被上訴人 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保單批註第
  二條約定:「要保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
  其他壽險保單,但改換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足見依兩造保險
  契約約定已允許要保人申請更換壽險契約,雖然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被
  上訴人是否同意承保,並未確定,然此項申請,縱然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為兩
  造間是否發生保險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仍為法所允。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行使約定之更約權,欲將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更換為滿福終身
  壽險,既遭被上訴人否認,其更約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
  亦受有侵害之虞,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二)次查,兩造間之保單批註第二條明文約定上訴人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且上
    訴人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仍屬有效,上訴人本得依據是項約定提出更改保
    險契約之申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係上訴人申請
    更換保險契約,係限於申請時被上訴人尚有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或包括原投保
    時曾銷售,而現已停止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在內。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
  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
  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又解釋意思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
  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更
  約權之目的,雖在於因應要保人之需求及確保其權益,但就被上訴人而言,實不
  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蓋保險為商品之一種,在商言商,商品
  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如市場反應
  不佳,或不能為其謀得利益之商品,被上訴人自會停止銷售,而既已停止銷售,
  當不可能再使之得以轉換,況且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多為二十年,甚或終
  身,若不限於申請更換時保險人仍銷售中之保險,要保人於經過多年後要求更換
  締約當時銷售但現已停售之保險,豈非因買受人自己之過失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具結果將使雙方間之契約歸於無效,又查諸保險交易實務上亦以更換
  時保險人仍得銷售之保險為限,有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保司(三)第八
  八一八五0三二一號函在卷可查,此應為交易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情況,原告雖陳
  稱其非保險業務員不了解保險實務云云,然上開所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之常情
  ,原告為我國執業之律師,衡諸其智識能力,當亦能理解。故本件系爭保單批註
  第二條所稱之其他壽險保單,解釋上當事人之真意,應限於申請更約時尚在銷售
  之其他壽險保單,(二)上訴人雖另主張按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此項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
  信用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系爭保單批註條款所得更換之其他人壽保險保
  單,限於更換時仍銷售中之險種,為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見,則其自不能援引保
  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為曲解。
 2.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蔡茂昌於投保時,曾建議其於投保百祥甲型終
  身壽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為滿福終身壽險,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
  保後,即自行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藉以規避更約之責任,實有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然查營業員之建議,其取捨與否,端在上訴人本身,該項建議本不具拘束
  力,況被上訴人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衡諸常情係基於該種保險之利益考量,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始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實難遽以
  認定被上訴人停止銷售上開保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
  取。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向財政部申請註銷核准文號,應視為未停售
  ,縱已申請註銷,亦可向財政部重新申請核准再予販售云云。惟查,財政部要求
  保險業者向其陳報停止銷售之保險商品以註銷核准文號,應屬對於保險公司之行
  政監督而已,並不足以拘束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停售滿福
  終身壽險既不爭執,則本諸私法自治原則,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再重新銷售該種
  保險。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有違公平原則,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滿福終身壽險,既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停
止銷售,則縱令上訴人有權要求更換保險契約,然針對上訴人所指定要更換為滿
福終身壽險之給付,已因被上訴人停止銷售而致無從給付,故其請求確認有更換
更換為滿福終身壽之更約權存在,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五)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
          資料的提出及兩造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而於兩造間流動,並非始終固著
          於一造之義務。而被保險人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者,固需先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存在,惟其舉證責任應於證明
          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為
          已足,尤其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情形,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地點多在國
          外,距離遙遠,人地生疏,又非我公權力之所及,舉證尤為不易,自不宜
          科以被保險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是被保險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
          結果予以證明,並提出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屬意外之證據時,保險
      人即應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保險人認該損害結果非因意外所致
          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舉證證明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係其故意之保險
          詐欺行為所致,或對被保險人所釋明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舉證證明依被
          保險人所述事實經過絕對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始足當之。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四)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解除契約?     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固為保險 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惟此一義務之違反,僅生保險人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 失請求違反通知義務人負賠償責任之效果,此觀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明, 保險人尚不得據此未通知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縱逾五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理由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是其解除契約之抗辯亦非可採。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其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除同法第六十五條所列三
          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非因第三人之請求而
          生者,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前述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如前述,依上說明,其請
          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屆滿當日
          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等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內行使權利,並於行使權利後六
          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
          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文章標籤

life96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